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1]20号
被告人冷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119991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县**乡**村。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0月19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7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前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冷某某在前郭县****村徐某某经营的阳光生鲜超市内,5次窃取超市内可乐、饼干、方便面、辣条、薯片等食物。经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38.70元。案发后,徐艳茹对被告人冷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2020年10月17日,被告人冷某某在前郭县客运站内,将李某某放在充电桩上充电的OPPO-A黑色手机及手机壳内的现金50.00元盗走。经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市场价格为人民币500.0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返还给李振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二)证人高某某等人证言;
(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冷某某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意见;
(六)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文军
2021年1月8日
附: 1、《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2、《量刑建议书》一份;
3、《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本案侦查卷宗三册;
5、被告人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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