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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51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海市海城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0月27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27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25日14时许,**名女学生,杨某某驾驶一辆灰黑色雪铁龙牌小轿车在一旁等候接应。在马路对面鹏公大排档吃饭的被告人冯某某及张某丙(已判刑)、曾某某(已判刑)见状便先后来到上述地点,被告人冯某某在观察上述小轿车车牌时与坐在车内的杨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冯某某遂将杨某某从车内拉出车外进行殴打。张某丙、曾某某见状,便与被告人冯某某一起追打杨某某。杨某某被打后从小轿车内取出一支自制手枪。在追打的过程中,曾某某用甘蔗刀砍伤杨某某的头部。随后,被告人冯某某及张某丙、曾某某共同将杨某某摁倒在地,张某丙遂从水果摊上拿了一条黑色橡胶带捆绑住杨某某颈部及双手,共同致杨某某受伤。作案后,被告人冯某某及张某丙、曾某某逃离现场。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提取到上述黑色橡胶带一条。经法医于2014年9月18日鉴定,杨某某在案发后被送医院之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头颈部外伤致缺血缺氧性脑病,造成神经体系丧失大部分功能,需呼吸机辅助呼吸,出现意识障碍、继发性癫痫和四肢肌肉萎缩、瘫痪等,生活不能自理,完全依赖旁人。杨某某当时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程度为**残疾。

2015年10月26日13时40分,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12月8日,经法医对杨某某的尸体进行检验,杨某某系因头部外伤致弥漫性轴索损伤,造成缺血缺氧性脑病及植物人状态,最终引起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赔偿了0.7万元给被害人杨某某的家属,同案人曾某某、张某丙分别赔偿了22.7万元、2.7万元给被害人杨某某的家属。

2019年12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监控视频、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相关书证、抓获经过、身份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伙同同案人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冯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虹

2020年3月27日

附: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证据材料、刑事侦查卷宗共肆册及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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