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11时40分许,在宿迁市区通湖大道与隆锦路交叉路口处,被告人冯某某驾驶苏N*****临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王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某驾驶车辆离开现场约200米后返回现场。2019年11月14日,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冯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
5.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一年半至两年半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洪波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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