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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农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农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31954********,壮族,初中文化程度,退休干部,户籍所在地为广西龙州县龙州镇**路**号**栋**单元**室,住龙州县龙州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龙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日19时14分许,被告人农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悦顺”牌新能源纯电动汽车,沿城北路自西向东由龙北农场方向往民族医院方向行驶,车行至龙州县龙州镇城北路155号门前处路段时,碰撞赵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二轮电动车,致坐在电动车上的何某某被农某某驾驶车辆拖行碾压,造成何某某轻伤二级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送血样检验,从被告人农某某抽取静脉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49.0mg/100ml。经龙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农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丽花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农某某现住龙州县龙州镇**街**号,手机号码13978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卷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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