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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冉某某、保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巧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巧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巧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冉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某某,住巧某某**镇**村**号,2005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巧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因减刑于2009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7日经本院审查未批捕,同日被巧某某公安局释放。2019年10月3日再次被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7经本院审查再次未批捕,次日被巧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保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31989********,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某某,住巧某某**镇**街**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0月3日被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7经本院审查未批捕,次日被巧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巧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保某某涉嫌故意伤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4日00时30分许,被告人冉某某、保某某等人在巧某某**镇**街***摇吧玩耍期间,保某某因喝酒醉了无故打了施某某头部一酒瓶,冉某某看见双方打起来,就过去劝施某某,施某某误认为冉某某是去帮忙,就打了冉某某一酒瓶,冉某某气愤了就用酒瓶打施某某头部。经巧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施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电话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2.证人高某某、何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冉某某、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巧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照片笔录;7.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保某某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巧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荣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冉某某、保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3.《量刑建议书》3份。

_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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