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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冀邯山检二部刑诉〔2020〕67号)(田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邯山检二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4197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前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村,现住址: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期间,邯郸清华医院(已注销)从陕西省西安市敬某某(已判决)处购进假药牛皮癣病毒转移因子(别名“红珍珠玉溶胶囊A”)进行销售。该假药由敬某某购进药品原料、空胶囊及包装盒后,委托田某某加工成可销售成品,并给予其每盒0.2-0.3元的加工费。田某某共制成该假药20000盒,获利4000元。故田某某系敬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犯。田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销售单2.同案犯供述和辩解:成某某、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李某某辨认田某某笔录;6.鉴定意见:冀正通法鉴字[2012]第01号鉴定意见书、药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受敬某某之托,在无相关生产资质的情况下,帮助他人制售伪劣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田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建生

检察官助理:马  晓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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