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临检诉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31988********,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乡**村**路**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11月6日至23日被临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于2019年11月23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4日下午18时47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轮式装载机沿临漳县城朱雀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凤大街交叉口西路段时,因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与前方贾某甲同向驾驶的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贾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甲驾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甲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报警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2.尸体检验报告、痕迹检验报告;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司某某、马某某、贾某乙证言;5.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6.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前科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审查起诉环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洪洲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在临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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