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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冀临检诉刑诉〔2020〕19号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临检诉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321291962********,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乡**村**街**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临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漳县看守所。

本案由临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0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04月22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羌捷龙牌电动自行车,沿临漳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镇**村路段时,将前方行人杨某某撞倒,李某某驾驶电动车跌入路北沟内。事故造成被害人杨某某颅脑损伤死亡。经临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且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行驶时未避让行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社会调查、村委会证明;2、检查笔录;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事故照片;4、酒精检测单;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术;6、车辆勘验检查情况说明;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证人杨某某、梁某某、郭某某证言;9、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电动车辆上路行驶,未避让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建军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临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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