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临检诉刑诉〔2020〕150号
被告单位邯郸市**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3572817****,住所地临漳县**路西段北侧。
诉讼代表人冯某某,河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人黄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29195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镇**村**路**号,邯郸市**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邯郸市**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4月份,被告单位邯郸市**食品有限公司在临漳县**路西段北侧登记注册成立。该公司在后续的生产经营中,被告人黄某甲(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了给公司筹措周转资金,在2012年2月至2015年2月向梁某某、黄某乙、申某某、张某某、刘某甲等27人吸收存款4954700元。除支付部分本息、以货抵款437215元外,尚有4517485元无法偿还存款人。
该公司目前处于破产清算阶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邯郸市**食品有限公司注册登记信息查询资料;2.邯郸市**食品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文件资料;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鉴定意见、临漳县公安局鉴定检材提取说明、临漳县公安局公告;4.存款人梁某某、黄某乙、申某某、张某某等存款人陈述;5.梁某某、黄某乙、刘某甲、刘某乙、郭某某、袁某某等存款人在临漳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6.黄某丙、黄某丁证言;7.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8.黄某甲身份信息查询资料、社会调查证明、到案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邯郸市**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在审查起诉环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洪洲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在临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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