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兴检公诉刑诉〔2019〕682号
被告人兰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22251998********,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固原市泾源县**镇**村,住宁夏泾源县**镇**村,无业。2016年11月8日因盗窃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7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7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2018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8年5月21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20日犯盗窃罪被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9年2月19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6月28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7月2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4月17日09时左右,犯罪嫌疑人兰某某在兴庆区**广场**网吧,趁受害人李某某在网吧椅子上熟睡之机,将受害人李某某放在电脑桌上正在充电的一部金立牌手机盗走,价值1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辨认笔录;
3.视听资料;
4.价格认定结论;
5.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6.证人胡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7.被告人的兰某某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银
2019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兰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光盘一张。
3.《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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