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性,1989年11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71989110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镇***村65号,农民,住本村。2012年12月11日因盗窃被本院作出不起诉决定;2015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绥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绥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
本案由绥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到清涧县***镇**村闫某某家中,闫某某在和徐某某共同吸食毒品后赠与徐某某毒品海洛因约0.3克,后徐某某返回绥德县***镇***村其家中。当日上午10时许,吸毒人员白某某电话联系徐某某准备去闫某某家购买毒品,在白某某到达徐某某家后,徐某某称其家中就有“货”(指毒品海洛因),随后徐某某拿出闫某某赠与其的毒品海洛因和白某某在其家中共同吸食,后徐某某向白飞轮索要毒资150元,白飞轮通过微信当面向徐某某转账支付了150元毒资。
2019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在绥德县***镇***村桥附近向吸毒人员白某某、白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约0.6克,得毒资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白某某、白某、闫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二次,共计0.7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敏萍
检察官助理:李剑
(院印)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活页肆页、光盘陆张;
3.《量刑建议书》壹拾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