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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公开版)_洛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洛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检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吐XX,男性,19XXXX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22419XXXX,维吾尔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洛浦县,住新疆洛浦县XX村315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洛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XXXXXX日被洛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吐XX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XX年XX月XX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XX年XX月XX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XX年XX月XX日23:20左右,被告人吐XX驾驶车牌号为新R9XX的车到洛浦县XX镇农村信用社对面的红旗商店前面,与艾xx、阿XX见面,把车停在商店斜对面,坐在车里,上述三人一起喝酒后,被告人吐XX带着上述两人从西向东驾驶着新R9XX号车,行驶至洛浦县XX镇人民政府前时,被正在当地执行任务的XX派出所民警发现。

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从吐XX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3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供述。

2.​ 证人证言。

3.​ 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 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吐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吐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XX

20XXXX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在家取保候审

2.公安案卷材料1册和检察卷1册、起诉书8份,函1份并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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