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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公开版)_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康检二部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玉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78********,壮族,小学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家住南宁市邕宁区**镇**村**组**号,现租住于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镇**村**路**号**房,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2日由南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赖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81971********,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龙南市人,家住龙南市**镇**村**组**号,现租住于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镇**村**路**号**房,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2日由南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玉某某、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至7月上旬期间,被告人玉某某、赖某某在南康区**镇**区域内,以未锁车头、未安装报警器的电动车为目标,采取推车回住处且更换车锁的方式盗窃电动车6辆,总价值13608元。其中:

1.2020年5月25日21时5分许,玉某某、赖某某将被害人姜某某停放在南康区**镇**西区**城边上**小区一单元平民超市门口的一辆白色本铃牌电动车盗走,后该车由赖某某使用。案发后,该车已发还给被害人姜某某。经价格认证,该车价值人民币1788元。

2.2020年6月16日1时9分许许,玉某某、赖某某将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南康区**镇**西区**城边上**小区一单元楼下的一辆黑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后该车被玉某某、赖某某出售给杨某某获利400元。案发后,该车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乙。经价格认证,该车价值人民币1610元。

3.2020年6月16日21时许,玉某某、赖某某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南康区**镇**西区**城边上**小区二单元楼下的一辆蓝色本铃牌电动车盗走,后该车被玉某某抵押给房东陈某甲以折抵房租。案发后,该车已发还给被害人郑某某。经价格认证,该车价值人民币1986元。

4.2020年6月23日晚,玉某某、赖某某将被害人赖某某停放在南康区**镇**西区一路的瓦**网吧门口将一辆白色台玲电动车盗走,后该车存放在赖某某住处。案发后,该车已发还给被害人赖某某。经价格认证,该车价值人民币1755元。

5.2020年7月5日23时40分许,玉某某、赖某某将被害人严某某停放在南康区**镇**西区**城广场**门口的一辆红色欧派龙牌电动车盗走,后该车停放在玉某某住处。案发后,该车已发还给被害人严某某。经价格认证,该车价值人民币3305元。

6.2020年7月6日0时10分许,玉某某、赖某某将被害人宗某某停放在南康区**镇**西区**城公交站台旁的一辆红色绿源牌电动车盗走,后该车停放在赖某某住处。案发后,该车已发还给被害人宗某某。经价格认证,该车价值人民币3164元。

2020年7月14日上午,民警在玉某某租住处将其抓获,并扣押电动车一辆级作案工具螺丝刀,同时在赖某某的租住处扣押电动车三辆;同年8月12日23时35分许,民警在南康区**镇**村将赖某某抓获。到案后,玉某某、赖某某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杨某某、钟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姜某某、陈某乙、宗某某、严某某、郑某某、赖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玉某某、赖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相关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姜某某、陈某乙、严某某的电动车被盗案视频研判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玉某某、赖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玉某某、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电动车6辆,总价值136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对两人追究刑事责任。鉴于玉某某、赖某某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坦白情节,均自愿认罪认罚,由于两人多次盗窃,应从重处罚,被盗车辆已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各判处玉某某、赖某某有期徒刑各一年,并各处罚金5000元,并追缴违法所得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赖冬水

检察官助理:陈磊

2020年10月29日

附:1.被告人玉某某、赖某某现羁押在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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