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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公开版)_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19〕112号

被告人秦某某(绰号“老比”),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71********,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镇**村委会**村**号。2018年11月14日,因盗窃被蒙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后,于2019年8月16日被建水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队长”),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镇**庄**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后,于2019年10月3日被建水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绰号“四狗”),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镇**庄**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后,于2019年10月3日被建水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老洪”),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镇**庄**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后,于2019年10月3日被建水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绰号“黄毛”),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84********,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临安镇**道**号**小区**组**幢**单元**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后,于2019年10月3日被建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吴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月底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某事先瞧好地点并邀约被告人秦某某、吴某某后,秦某某、吴某某骑电动车,徐某某驾车窜至建水县**镇**村谢某某家的葡萄地旁,徐某某从车上卸下用来装葡萄的黑色塑料筐后驾车离开。秦某某、吴某某从谢某某家的葡萄地里盗得总重100余公斤的12筐黑提葡萄,联系徐某某后由其驾车将盗来的葡萄拉走销赃。经鉴定:谢某某被盗葡萄价值为22元人民币每公斤,被盗葡萄总计价值人民币2200余元。

二、2019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某事先瞧好地点并邀约被告人秦某某、吴某某、张某乙后,由徐某某驾车载着秦某某、吴某某、张某乙窜至建水县**镇**村孙某某家的葡萄地旁,徐某某从车上卸下用来装葡萄的黑色塑料筐后驾车离开。秦某某、吴某某、张某乙从孙某某家葡萄地里盗得总重100余公斤的12筐黑提葡萄,联系徐某某后由其驾车将盗来的葡萄拉走销赃。经鉴定:孙某某被盗葡萄价值为22元人民币每公斤,被盗葡萄总计价值人民币2200余元。

三、201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秦某某同郭某某(另案处理)、郭某(另案处理)相约窜至建水县**镇**山朱某某家的葡萄地里,盗得总重400余公斤的20筐黑提葡萄。经鉴定:朱某某被盗葡萄价值为20元人民币每公斤,被盗葡萄总计价值人民币8000余元。

四、2019年3月份的一天的晚上,被告人秦某某和“阿龙”(在逃)事先瞧好地点后,相约被告人吴某某、张某乙骑电动车窜至建水县**镇**村蔡某某家的葡萄地里,“阿龙”驾车前往并提供装葡萄的塑料箩筐。秦某某、吴某某、张某乙盗得总重100余公斤的14筐“茉莉香”葡萄后,由秦某某联系将盗得的葡萄卖给“阿龙”。经鉴定:蔡某某被盗葡萄价值为42元人民币每公斤,被盗葡萄总计价值人民币4200余元。

五、201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骑电动车载被告人秦某某窜至建水县**镇**山朱某某家的葡萄地里,盗得总重5公斤的一编织袋黑提葡萄后由吴某某带回家食用。经鉴定:朱某某被盗葡萄价值为20元人民币每公斤,被盗葡萄总计价值人民币100元。

六、201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秦某某同“阿龙”(在逃)相约后,又邀约被告人吴某某、张某乙、张某甲骑车窜至建水县**镇**山李某某家葡萄地里,“阿龙”驾车前往并提供装葡萄的塑料箩筐。秦某某、吴某某、张某乙、张某甲盗得总重80余公斤的8筐夏黑葡萄后,由秦某某联系将盗得的葡萄卖给“阿龙”。经鉴定:李某某被盗葡萄价值为18元人民币每公斤,被盗葡萄总计价值人民币1400余元。

七、201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秦某某、吴某某和“阿龙”(在逃)事先瞧好地点后,相约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由“阿龙”提供装葡萄的塑料箩筐,秦某某、吴某某、张某乙、张某甲骑车窜至建水县**镇**村建水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葡萄地里,盗得总重200余公斤的24筐夏黑葡萄后,由秦某某联系将盗得的葡萄卖给“阿龙”。经鉴定:建水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盗葡萄价值为18元人民币每公斤,被盗葡萄总计价值人民币3600余元。

八、2019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秦某某、吴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和“阿龙”(在逃)相约后,由“阿龙”提供装葡萄的塑料箩筐,秦某某、吴某某、张某乙、张某甲窜至建水县**镇**山李某某家的葡萄地里,盗得总重80余公斤的8筐夏黑葡萄后,由秦某某联系将盗得的葡萄卖给“阿龙”。经鉴定:李某某被盗葡萄价值为18元人民币每公斤,被盗葡萄总计价值人民币1400余元。

九、2019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秦某某伙同郭某某(另案处理)、郭某(另案处理)窜至建水县**所旁陈某某家的葡萄地里,盗得总重180余公斤的18筐夏黑葡萄。经鉴定:陈某某被盗葡萄价值为14元人民币每公斤,被盗葡萄总计价值人民币2500余元。

十、2019年4月11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他人驾车窜至建水县**镇**村徐某某家的葡萄地里,盗得总重200余公斤的10筐夏黑葡萄后被人发现,后张某乙等人丢弃盗得的葡萄及空箩筐驾车逃跑。经鉴定:徐某某被盗葡萄价值为18元人民币每公斤,被盗葡萄总计价值人民币3600余元。

十一、2019年4月初的一天的晚上,被告人秦某某伙同郭某某(另案处理)、郭某(另案处理)窜至建水县**镇**村旁陈某某家的葡萄地里,盗得总重200余公斤的12筐夏黑葡萄。经鉴定:陈某某被盗葡萄价值为18元人民币每公斤,被盗葡萄总计价值人民币3600余元。

十二、2019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张某乙伙同他人驾车窜至建水县**镇**村百亩地吴某某的葡萄地里,盗得总重100余公斤的16筐夏黑葡萄。经鉴定:吴某某被盗葡萄价值为18元人民币每公斤,被盗葡萄总计价值人民币18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白某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朱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秦某某、吴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7.鉴定意见:价格认证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吴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秦某某参与盗窃十起,盗窃数额为人民币29200余元;被告人吴某某参与盗窃八起,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6900余元;被告人张某乙参与盗窃七起,犯罪既遂六起,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4600余元。犯罪未遂一起,盗窃数额为人民币3600余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盗窃三起,盗窃数额为人民币6400余元;被告人徐某某参与盗窃二起,盗窃数额为人民币4400余元。均已达到数额较大,五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五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吴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犯罪未遂一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云海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吴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徐某某现押于建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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