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61986********,回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生地天津市红桥区,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北区**路**里**号楼**门**号,现住北京市丰台区**小区**栋**门**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取保候审, 于2020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8日至2020年2月2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夏某某于2017年3月至2019年8月间在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担任**,并于2019年3月向被害人刘某甲提供汽车销售服务。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夏某某虚构旧车置换补贴发放错误的事实,欺骗被害人刘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其转账人民币10000元(刘某甲使用微信转账的地点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路**栋**号)。被害人刘某甲于2019年10月22日报警,被告人夏某某于2019年11月25日被民警查获到案。夏某某到案后其家属代其向被害人刘某甲退赔人民币10000元,刘某甲对夏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付款业务回单、汽车销售单据、夏某某任职离职记录、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刘某丙、赵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夏某某供述及辩解;5.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甲对被告人夏某某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执法录像;7.其他证据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工作说明、网上比对工作记录、户籍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阳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北京市丰台区**小区**栋**门**号,联系方式1302113****。
2.预审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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