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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公开版)朱某某盗窃案_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诉刑诉〔2019〕5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35岁(1983年**月**日出生),云南省威信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301983********,汉族,小学文化,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镇**村。2009年08月0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2015年10月19日因犯窃罪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2018年12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五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五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伙同黄某某(另案处理)在五华县**镇辖区内多次入室盗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经过事前商量,携带作案工具,由朱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黄某某先后去到**镇**村温某忠、**镇**村温某棠家中实施盗窃,从温某忠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580元,华为荣耀7手机一部,从温某棠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400元,苹果6PLUS手机一部,朱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1200元及华为荣耀7手机一部。经五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温某忠被盗的华为荣耀7手机价值人民币729元;温某棠被盗的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1825元。

2、2018年10月14曰凌晨,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经过事前商量,携带作案工具,由朱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黄某某去到五华县**镇**村温某如家中实施盗窃,未盗窃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华县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检察员:陈锡清

2019年3月21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五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卷及证据若干、光盘1个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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