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五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伙同黄某某(另案处理)在五华县**镇辖区内多次入室盗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经过事前商量,携带作案工具,由朱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黄某某先后去到**镇**村温某忠、**镇**村温某棠家中实施盗窃,从温某忠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580元,华为荣耀7手机一部,从温某棠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400元,苹果6PLUS手机一部,朱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1200元及华为荣耀7手机一部。经五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温某忠被盗的华为荣耀7手机价值人民币729元;温某棠被盗的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1825元。
2、2018年10月14曰凌晨,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经过事前商量,携带作案工具,由朱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黄某某去到五华县**镇**村温某如家中实施盗窃,未盗窃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华县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检察员:陈锡清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五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卷及证据若干、光盘1个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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