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岳检刑诉〔2020〕66号
本案由岳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7日2时许,被告人储某甲酒后驾驶皖HP****小型汽车在岳西县**镇**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前路段时,与被害人储某乙驾驶的皖H9****小型轿车剐蹭,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储某甲因不满与被害人储某乙达成的赔偿方案,遂以被害人涉嫌敲诈勒索报警至岳西县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后,对被告人储某甲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222.3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往岳西中医院抽血送检。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皖信立司鉴[2020]毒鉴字第031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人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4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经鉴定,本次事故中被告人储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储某甲至岳西县公安局办案区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
2020年4月3日,被告人储某甲与被害人储某乙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害人储某乙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 证人汪某某、韩某某、储某丙的证言;
3. 被害人储某乙的陈述;
4. 被告人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皖信立司鉴[2020]毒鉴字第0313号鉴定意见书等;
6. 被害人储某乙辨认被告人储某甲的笔录;
7.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助理:刘 晶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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