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121971********,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街道**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6月2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杭州东某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另案处理)在经营过程中,为少缴应纳税款,经被告人傅某某与东某公司实际控制人水某某(另案处理)商量后,自己或者指使财务人员来某某(另案处理)联系俞某某(另案处理)开票事宜,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于2017年6月至2018年2月,从江西**汽运集团大地汽运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东某公司,价税合计人民币470万元,虚开税额人民币44.5万元。上述发票由东某公司办理抵扣手续。
2018年6月29日,被告人傅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
2证人占某某、曾某某、俞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傅某某及同案犯水某某等人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作为杭州东某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所犯之罪系共同犯罪,其系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小杰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傅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在居住处,联系电话13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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