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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某某、郑某甲受贿案)_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二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211960********,汉族,在职大专文化,绍兴市柯某区**局公务员,住绍兴市柯某区**景园**幢**室(户籍地绍兴市柯某区**街道**村**号)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0月17日经绍兴市柯某区监察委员会决定被留置,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董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211970********,汉族,高中文化,绍兴柯某**有限公司职工,住绍兴市柯某区**街道**花园**幢**室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0月30日经绍兴市柯某区监察委员会决定被留置,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于涛,浙江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边旦娜,浙江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绍兴市柯某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郑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倪某某、郑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倪某某、郑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1年至2019年5月,被告人倪某某在先后担任绍兴县**办公室**、县**中心**部**、绍兴市柯某区**中心**部办公室**,绍兴市柯某区**局**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周某某、戴某甲等人财物,共计人民币约2768333元,并在相关工程建设承包、监督管理、验收结算、资金存放,企业项目审批、能评审查、指标落实等方面为上述人员提供帮助和关照。具体如下:

1.2011年,被告人倪某某在担任绍兴县**办公室**、县**中心**部**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绍兴县**中心土方工程转包承接、日常监管、验收结算等方面,为该工程项目承包人周某某提供帮助和关照。2011年年底的一天,周某某为感谢倪某某的帮助和关照,通过戴某甲在倪某某位于绍兴市柯某区**景园小区的家中送给其人民币120000元,被告人倪某某予以收受。

2.2011年7月,被告人倪某某在担任绍兴县**办公室副**、县**中心**部总指挥期间,受戴某甲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绍兴县**中心**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戴某甲指定的浙商银行绍兴分行开立账户,并多次将绍兴县**中心**部的建设资金存入该账户,其中2011年10月期间存款余额在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2011年年底的一天,戴某甲为感谢倪某某在上述存款上的帮助,在自己的车内送给倪某某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倪某某予以收受。

2019年7月19日,被告人倪某某因得悉其问题被调查而委托戴某甲将200000元赃款存入绍兴市柯某区财政**账户。

3.2013年,被告人倪某某在先后担任绍兴县**办公室**、县**中心**部**、县**中心**部**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绍兴县**中心配套附属工程日常监管、质量验收、资金拨付等方面,为该工程项目经理任某某提供帮助和关照。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因倪某某夫妻的要求,任某某为感谢倪某某的帮助和关照,搞好关系,继续获得倪某某对该项目的关照,假借购买倪某某夫妻位于海南省五指山市的房产为名,送给倪某某人民币330000元,被告人倪某某予以收受。

4.2015年,被告人倪某某在担任绍兴市柯某区**局**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浙江**有限公司污泥焚烧资源综合利用热电联产二期工程项目审批方面,为该公司提供帮助和关照。2016年7月至2018年4月期间,浙江**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某甲为感谢倪某某的上述帮助和关照,要倪某某让妻子郑某乙到其公司工作,并以明显高于正常薪酬水平的150000元年薪聘用郑某乙,期间以“薪酬”、“奖金”名义共计发放人民币310000元,高于正常薪酬水平共计人民币160000元,以此方式送给倪某某财物。被告人倪某某在明知其妻子薪酬明显高于正常薪酬水平的情况下,仍从中收受洪某甲所送的人民币160000元。

5.2016年上半年,因倪某某夫妻的转让要求,绍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为使其公司在印染集聚升级项目节能评估审查方面得到倪某某的帮助和关照,由涉案人盛某某出面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100万元价款受让倪某某夫妻拥有的位于绍兴市柯某区**纺织品市场一楼**号营业房使用权三分之一股份。事后,被告人倪某某利用担任柯某区**局**的职务便利,帮助绍兴**有限公司顺利通过了节能评估审查。经鉴定,**纺织品市场一楼**号营业房使用权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80万元至200万元,被告人倪某某从中收受王某乙人民币约333333元。

6. 2016年上半年,因倪某某夫妻的转让要求,浙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乙、邵某某夫妇为感谢时任柯某区**局**的倪某某对其公司印染集聚升级迁建过程中的帮助和关照,并使其公司能顺利通过印染集聚升级项目节能评估审查,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100万元价款受让倪某某夫妻拥有的位于绍兴市柯某区**纺织品市场一楼**号营业房使用权四分之一股份和**大酒店附楼三楼**号营业房租赁权。事后,倪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浙江**有限公司顺利地通过了节能评估审查。经鉴定,**纺织品市场**号营业房使用权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70万元至190万元,**大酒店附楼**号营业房租赁权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0万元至30万元,被告人倪某某从中收受张某乙夫妇人民币225000元。

7.2016年,被告人倪某某在担任柯某区**局**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浙江**有限公司顺利通过印染集聚升级迁建项目节能评估审查方面,为该公司提供帮助和关照。2017年4月,因倪某某夫妻的转让要求,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何某某夫妇为感谢倪某某的上述帮助和关照,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128万元价款受让倪某某夫妻与他人合伙拥有的位于绍兴市柯某区中国轻纺城**路市场**区**楼**号营业房租赁权。经鉴定,中国轻纺城**路市场**区**楼**号营业房租赁权评估价值为人民币80万元至100万元,被告人倪某某从中收受何某某夫妇人民币280000元。

8.2016年,被告人倪某某在担任区**党组**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浙江**有限公司蒸汽余热回购、原煤指标平衡落实等事项上给予该公司关照。2018年4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倪某某在浙江**有限公司驻企服务期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为感谢倪某某的上述关照,以月薪8万元的“工资”名义送给倪某某共计人民币1120000元,被告人倪某某予以收受。

二、2006年至2011年年底,被告人倪某某在担任绍兴县**小组**,县**局**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其妻弟被告人郑某甲,先后共同收受叶某某、王某丙、沈某某等人财物,共计价值约人民币602908元,并在相关工程承包、验收、结算,资质许可,政策落实等方面为上述人员提供帮助和关照。具体如下:

1.2005年下半年至2006年间,从事外墙涂料工程的叶某某欲通过被告人郑某甲,利用时任绍兴县**小组**的被告人倪某某的职权帮其在城中村工程中承揽工程,并答应给其好处。郑某甲逐要求姐夫倪某某帮忙,并承诺好处共享。后被告人倪某某利用监管拆迁安置房工程、回购安置房的职务便利,在柯某**花园拆迁安置小区外墙涂料工程转包承接方面,为叶某某提供帮助和关照,使叶某某承包到该工程。2006年农历年底的一天,叶某某为感谢倪某某、郑某甲的上述帮助和关照,在绍兴市柯某区**花园小区送给郑某甲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郑某甲予以收受。后郑某甲在位于柯某**花园小区的家中,将其中的20000元人民币分给倪某某,被告人倪某某予以收受。

2.2009年至2010年间,涉案人王某丙向被告人郑某甲提出利用时任绍兴县**局**的被告倪某某的职权为其办理煤炭经营资格许可提供便利,并答应给其好处。郑某甲逐要求姐夫倪某某帮忙,并承诺好处共享。后被告人倪某某向下属经办部门进行了关照。2011年年底的一天,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许可资质的王某丙为感谢倪某某、郑某甲帮助和关照,在柯某一茶室内送给郑某甲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郑某甲予以收受。后郑某甲在位于柯某**花园小区的家中,将其中的30000元人民币分给倪某某,被告人倪某某予以收受。

3.被告人倪某某在担任原绍兴县**局**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给予绍兴**有限公司帮助和关照。2011年8月初,绍兴**有限公司欲将原厂区拆迁,被告人郑某甲得悉情况后要求倪某某利用上述关系出面找该公司实际负责人沈某某优惠价承揽拆迁工程从中获利,并答应给倪某某好处,后倪某某向沈某某提出了上述要求。孙某甲为感谢倪某某在该公司土地“退二进三”项目、“有序用电”政策落实等方面给予的帮助和关照,将该公司地块建筑面积为57019.13平方米的厂房拆除残余净值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每平方米25元于同月5日承揽给郑某甲,以此方式变相送给倪某某、郑某甲两人财物。经鉴定,上述旧房拆除残余净值的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33.82元,旧房拆除残余净值差额约为人民币502908元,两被告人从中予以收受。后郑某甲加价将拆迁工程转让给他人,最终获利约59万元,其中被告人倪某某分得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郑某甲实得人民币约39万元。

综上,被告人倪某某单独或者结伙利用其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金额合计人民币3371241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郑某甲利用倪某某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收受贿赂,金额合计人民币602908元。

2019年10月17日及同月30日,被告人倪某某、郑某甲先后向绍兴市柯某区监察委员会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归案后,两被告人退缴了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任免文件、分工文件、年度考核表、通讯录、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绍兴市柯某区经济和信息化局文件及函件、绍兴市柯某区行政审批局文件、行政许可决定书、柯某区滨海工业区管理委员会柯某区马鞍人民政府文件、会议纪要、会议记录、供用热合同、煤炭资质年检及申办表、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房屋拆迁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合同、施工项目承包合同、工程款结算记账凭证、安置房回购合同、开户信息及银行交易流水、存款凭条、银行取款凭证、银行贷款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个人帐户对账单、付款业务回单、结算业务申请书、收费凭证、收据、统计表、委托书、财务用款审批单、发票、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物业缴费表、微信聊天记录、结算明细表、劳动合同书、营业房使用权转让合同、营业房转让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办公房使用权转让合同、营业房合买协议、同意转让承诺书、营业房租赁证、保管单、民事判决书、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情况说明、到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

2.证人证言:周某某、戴某甲、郑某乙、陈某某、郑某丙、商某某、钱某某、鲁某某、冯某某、孙某乙、申屠某某、任某某、高某某、洪某甲、洪某乙、张某甲、何某某、殷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盛某某、章某甲、金某某、章某乙、陈某某、张某乙、邵某某、孙某甲、戴某乙、施某某、叶某某、张某丙、金某某、王某丙、徐某某、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倪某某、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资产评估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者结伙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中部分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甲伙同倪某某,利用倪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属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倪某某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郑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分别属于主犯和从犯。案发后,被告人倪某某、郑某甲能自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健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郑某甲现羁押在绍兴市柯某区看守所;

2.移送调查卷15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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