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俞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俞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家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9日,被告人俞某某饮酒后驾驶未依法进行年检的粤E*****小型普通客车从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铜井村驶往该街道型塘方向。当日21时38分许,被告人俞某某驾车行经该街道洞溪公交车停靠站附近时,越过道路中心单黄实线与道路左侧树木发生碰撞,造成吴某甲死亡,俞某某、吴某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案发后,被告人俞某某赔偿吴某甲家属并获得谅解,与吴某乙达成互不追究责任协议。
经鉴定,吴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吴某乙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俞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mg/ml。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俞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资料、接警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遗体火化证明、死亡证明、医疗证明书、委托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吴某丙、肖某某证言,到案情况说明;
3.被害人吴某乙陈述;
4.被告人俞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酒精检测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抽血视频、询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新宇
附:
1.被告人俞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339225****;
2.移送公安侦查卷贰卷、检察卷壹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4.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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