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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松检刑检刑诉〔2020〕171号

被告单位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开发区**路**街**园**栋**层**号商服,法定代表人侯某甲,系黑龙江省鑫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诉讼代表人侯某乙,男,31岁,系黑龙江省鑫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人员。

被告人侯某甲(曾用名:侯某丙),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11968********,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镇**村)。2005年7月15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10月4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侯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4月30日、2020年6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8日、2020年7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侯某甲系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法人。袁某某、郑某某于2017年分别起诉**建筑公司、肖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3日、2017年12月20日分别判决令肖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851,887.09元、674,000.00元及利息,**建筑公司均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判决分别于2018年1月6日、2018年2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因肖某某、**建筑公司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袁某某、郑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立案后,分别于2018年1月26日、2018年3月7日向被执行单位**建筑公司法人侯某甲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8年12月26日,**建筑公司收到兰西县康荣镇人民政府给付的工程款人民币2,000,000元,同日由侯某甲兄嫂从公司账户内转出,用于归还所欠他人款项、肖某某购房贷款、经营费用等,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

2020年6月25日、7月1日,被告人侯某甲亲属分别与郑某某、袁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部分款项,不足部分提供了房产担保,取得对方谅解。

经侦查,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侯某甲由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执行通知书等书证;

2. 证人侯某丁、彭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履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被告人侯某甲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此应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侯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妍

2020年8月28日

附:

    1. 被告人侯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哈尔滨市呼兰区。

2. 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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