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11979********,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某区**街道**沟**组**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余某某为了驱赶偷吃自己所养鸡鸭的黄鼠狼,准备改装一只射钉枪。2017年9月23日,余某某在淘宝网上购买了一把射钉枪,在荣某城区69队车站附近购买了一根钢管,随后在其家中对该射钉枪零部件进行拆卸,并把射钉枪的套管取下来。之后,余某某在荣某区双河街道其工作的一彩钢棚工地上用焊机和手磨机将该射钉枪改造成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枪支改装完成后,余某某在荣某区三级车站附近购买了一百发射钉弹以及陆续在荣某区双河街道和淘宝网上购买了一些小钢珠用于射击黄鼠狼。
2019年11月8日,荣某区公安局民警将犯罪嫌疑人余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其非法制造的枪支和未使用完的小钢珠。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非制式枪认定为枪支。经重庆市荣某区司法局调查,余某某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砂少许、枪支一支等(见扣押清单);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
3.证人王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
5.枪支性能鉴定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改装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玉彬
检察官助理:李欣燕
2020年5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重庆市荣某区**街道**沟
**组**号,联系电话15023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散页材料六张,光盘四张随案
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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