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黄州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7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住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镇**村**路**组**号。于2010年被黄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被黄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9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被黄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黄冈市公安局龙感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冈市公安局龙感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黄冈市公安局龙感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1日15时28分许,被告人余某某在龙感湖车站新村121号王某某家门口,发现一辆铃木牌银灰色踏板式摩托车,车牌号为鄂JC****,便用携带的螺丝刀撬锁盗走,经龙感湖新闸向孔垄镇方向逃离现场。之后,余某某将盗取的摩托车变卖,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938.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身份证证明、现场监控图、车辆购买凭证;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物价鉴定;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龙 平
助理检察员:伊胜鹏
2020年3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黄冈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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