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英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5年12月28日,身份证号码422126197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英山县**镇**村**组,现住湖北省英山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8日被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鄂J*****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行经温泉镇山货一条街路段时,与对向方某某驾驶的号牌为鄂J*****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余某某摔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出警后,对余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1.6mg/ml。经英山县公安局认定,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鉴定,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文敏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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