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会检一部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余某某,绰号小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51987********,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理县,住**镇**村**组**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会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0日被会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会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20时30分,被告人余某某酒后驾驶川W*****的小型客车从会理县九洞桥方向沿环城北路往环城西路方向行驶,当驾车行至会理县环城北路城关二小南门附近路段时,被会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办案民警在会理县交警大队办案区内对被告人余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05mg/100ml,3月18日22时许,办案民警将提取的余某某血样送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样酒精含量检测,经鉴定送检检材见血液酒精含量,其含量为97.7mg/100ml被告人余某某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
2.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谢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现场勘验笔录、检测样本提取笔录
5.鉴定意见、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会理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娥
检察官助理:邹林芯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住**镇**村**组**号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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