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余富兴盗窃案)_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竹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余富兴,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6221975********,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四川省绵竹市**镇**村**组。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1月8日被绵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4日被绵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9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绵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5日被绵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绵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富兴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余富兴来到绵竹市月波街金申公司门口附近,采用自制工具破坏川A4****别克商务车车窗,窃取车内一件(6瓶)剑南春东方红白酒、3条和天下香烟;后又在附近路段采取同样的方法破坏川F7****比亚迪汽车车窗,窃取车内钱包一个,内有10余元现金和部分银行卡;接着又来到绵竹市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附近,采用同样的方法破坏川F9****东风日产蓝鸟汽车车窗,窃取车内3包荷花牌香烟,后将窃取的白酒和部分香烟予以变卖。

2.2020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余富兴来到绵竹市月波街上横街与滨河东路交汇处,采用自制工具破坏川F5****白色大众途观汽车车窗,窃取车内衣服若干,后予以丢弃。

3.2020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余富兴来到绵竹市瑞祥路371号小区,采用自制工具破坏川FW****大众途观汽车车窗,窃取车内一部苹果7手机、一部小米牌红米手机,后以150元的价格将两部手机转卖给钟某某

2020年11月11日,绵竹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绵竹市九龙镇清泉村将被告人余富兴抓获归案,并依法扣押其随身携带的赃款150元、自制开锁工具和内六角扳手各一个,后依法从钟某某处扣押被盗手机并发还被害人。

经绵竹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一件(6瓶)剑南春东方红白酒价值4680元,3条白沙牌香烟(品名:和天下)价值2940元,3包钻石牌香烟(品名:荷花)价值150元,一部苹果7手机价值500元、一部小米牌红米手机价值1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等;2.书证:被盗物品发票、户籍证明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钟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余富兴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7.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富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富兴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846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富兴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富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富兴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余富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建议对被告人余富兴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竹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廖清平

检察官助理  颜丛波

20201228

附件:

1.被告人余富兴现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三张;

3.《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