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公刑诉〔2019〕167号
被告人何某甲,曾用名何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312000********,壮族,初中文化,群众,住荔浦市**镇**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荔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荔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蒙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31199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住荔浦市**镇**村**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荔浦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荔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荔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荔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罪,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事实
(一)2018年8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韦某甲(另案处理),在荔浦市区见到被害人李某某等人,误以为是周某甲等人,二人驾车追李某某等人至荔浦市**镇**村****时,何某甲见对方不是周某甲等人,便告知韦某甲,韦某甲未予理睬,依然用砍刀砍李某某的手臂、手腕部位,何某甲踢了李某某一脚,李某某等人见状逃跑,韦某甲、何某甲继续追击,并询问对方是否是周某甲等人,在确认打错人后,放弃追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人体被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疾病证明书等书证;2.同案人韦某甲,证人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韦某乙、韦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二)2018年11月4日0时10分许,被告人何某甲、蒙某某与韦某甲(另案处理)发现被害人周某甲等人在荔浦市**镇**路“*****”对面路边,蒙某某上前勒住周某甲脖子并将其扑倒在地,韦某甲用砍刀砍周某甲,何某甲用甩棍打周某甲,后周某甲逃跑,韦某甲、何某甲、蒙某某又追砍周某甲的朋友即被害人黄某某、张某某。致使三被害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甲、张某某的人体被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黄某某的人体被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疾病证明书等书证;2.同案人何某甲、蒙某某,证人韦某乙、韦某丙、叶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甲、张某某、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二、盗窃事实
2017年6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蒙某某伙同“**”(另案处理)在荔浦市**镇**村**屯,将被害人周某乙停放在自家院坪内的一辆**牌二轮弯梁摩托车盗走。
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盗摩托车价格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蒙某某持凶器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被告人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被告人蒙某某实施盗窃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建都
2019年10月23日
附:1.被告人何某甲、蒙某某现羁押于荔浦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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