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797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重庆市江北区**村**号**-**。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8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日11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何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富强一村1号门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净重0.08克的海洛因贩卖给汤某某。交易完毕即被民警抓获,民警缴获交易的毒品、毒资及贩毒联系用手机。
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行为能力人,系被抓获归案,有吸毒劣迹。
2.通话清单、借款单、证人汤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何某某将毒品贩卖给汤某某后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3.现场提取封存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封存笔录、毒品称重记录、检材提取及封存笔录、指认照片、电子天平检定证书,证实涉案毒品、贩毒联系用手机已被依法提取、封存、扣押,公安机关将涉案毒品依法称重、送检。
4.毒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何某某贩卖给汤某某的毒品系海洛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贩卖海洛因0.0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何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汤 霁
检察官助理 黄 莹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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