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31082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3日21时25分,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浙JP****小型轿车,自临海市区驶至临海市古城街道河南公路二桥村路段处时,碰撞道路路边行道树和电线杆,造成被告人本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何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mg/100ml。
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已经赔偿行道树与电线杆被损坏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及照片、前科情况说明、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和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车辆保险资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视听资料制作说明、鉴定委托书、赔(补)偿凭据;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杜晓云
(院印)
附:
1.被告人何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67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收据2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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