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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二部刑诉〔2020〕Z32号

被告人何某某,绰号“**,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81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兴宁市**镇**村**屋门牌**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21时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何某某喝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兴宁市**镇**村**方向沿****线往兴宁市**镇**方向行驶,至****线********兴宁市**镇**村****路段时,碰撞路边行人曾某某,造成曾某某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何某某体内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0.2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020年1月7日,被告人何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曾某某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醉酒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宁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员:黄 志 伟

二О二年六月十五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二册、散页材料二页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证据开示情况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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