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勉检公诉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陕西省略阳县,公民身份号码:6123271968********,汉族,农民,初识字,家住陕西省略阳县**镇**村**组**号。该何于2011年4月13日因盗窃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5日因盗窃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12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7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2018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20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勉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于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公民身份号码:612301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村**组。该马于1994年因犯盗窃罪被西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2004年因盗窃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5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2007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2009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7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20年5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勉县看守所。
本案由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从汉中市汉台区乘坐客运班车窜至勉县**镇**医院附近伺机盗窃作案。当晚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窜进勉县**医院内西北侧车棚处,趁无人之机采取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剪刀等作案工具撬开车头面板、再搭线接火的方式,盗走该医院护士冯某某停放在医院车棚内的一辆白色绿源牌两轮电动车(认定价值3002.00元)。当晚,被告人何某某将盗得的该电动车骑回汉台区,后以500元价格将该车出售给一陌生人,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2018年5月28日晚1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从汉中市汉台区乘坐出租车窜至勉县**镇**公司职工家属区内伺机盗窃作案。同年5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他人在该公司**家属楼下,趁无人之机,采取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剪刀等作案工具撬开车头面板、再搭线接火的方式,盗走该公司职工张某某停放在家属楼下的一辆白色绿驹牌两轮电动车(认定价值3001.00元)。随后,二人又窜至该公司1号家属楼下,采取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剪刀等作案工具撬开车头面板、再搭线接火的方式,盗走该公司职工杨某某停放在1号家属楼下的一辆黑色雅迪牌两轮电动车(认定价值2965.00元)。后驾驶所盗得的电动车返回汉台区。被告人何某某将盗得的黑色雅迪牌电动车在汉台区牛家桥一巷道内以6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一陌生人,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2020年3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从汉中市汉台区乘坐客运班车到勉县**镇下车后步行窜至勉县**公司职工家属区内伺机盗窃作案。当晚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窜至该公司家属楼下车棚内,趁无人之机,采取先推离现场后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剪刀等作案工具拆掉车头面板、再搭线接火的方式,盗走该公司职工肖某某停放在楼下车棚内的一辆金属银红色雅迪牌两轮电动车(认定价值2663.00元)。当晚被告人何某某将该电动车骑回汉台区租住处。次日,将盗得的金属银红色雅迪牌电动车在汉台区幺儿拐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一陌生人,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2020年4月5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从汉中市汉台区石马坡乘坐客运班车到**镇下车后步行窜至勉县**公司职工家属区内伺机盗窃作案。当晚2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窜至该公司家属楼下车棚内,趁无人之机,采取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剪刀等作案工具撬开车头面板、再搭线接火的方式,盗走该公司职工胡某某停放在家属楼下车棚内的一辆蓝色雅迪牌两轮电动车(认定价值1539.00元)。当晚被告人何某某将该电动车骑回汉台区租住处。次日,将盗得的蓝色雅迪牌电动车在汉台区石马坡立交桥下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一陌生人,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2020年4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自己的一辆踏板摩托车带着被告人何某某从汉中市汉台区窜至南郑区**镇**村移民安置区附近伺机盗窃作案。后在南郑区**镇**村移民安置区楼下,二人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马某某望风,被告人何某某采取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剪刀等作案工具撬开车头面板、再搭线接火的方式,盗走该安置区楼**室住户赵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红色福田牌正三轮电动车(认定价值1433.00元)。当晚被告人马某某将该正三轮电动车骑回自己家中,后付给何某某400元好处费。事后,被告人马某某为防止该车被失主发现,使用油漆将该车车身字样进行喷涂掩饰。2020年5月19日,勉县公安局民警在抓获马某某时,在其家中将该正三轮电动车查获。破案后,已将该电动车返还给失主。
2020年4月12日晚,被告人何某某从汉中市汉台区石马坡乘坐班车到勉县**镇**路口下车后步行窜至勉县**卫生院附近伺机盗窃作案。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窜入**心卫生院车棚内,趁无人之机,采取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剪刀等作案工具撬开车头面板、再搭线接火的方式,盗走该医院职工张某甲停放在医院车棚内的一辆粉色雅迪牌两轮电动车(认定价值2394.00元)。当晚被告人何某某将盗得的电动车骑回汉台区租住处。次日,将所盗粉色雅迪牌电动车在汉台区幺儿拐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一陌生人,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2020年4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自己的踏板摩托车带着何某某从汉中市汉台区窜至南郑区**镇**村伺机盗窃作案。在经过南郑区**镇**村四组村民韩某某家门口时,发现韩某某家卷闸门屋内停放了一辆未拔车钥匙的鹤紫色绿洲五羊牌两轮电动车。二人遂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马某某望风,被告人何某某趁机溜进韩某某家卷闸门屋内将该电动车盗走(认定价值1594.00元)。作案后,被告人何某某将该电动车骑回汉台区租住处,后付给马某某300元好处费。2020年5月11日,勉县公安局民警在抓获何某某时,在其租住处将该绿洲五羊牌电动车查获。破案后,已将该电动车返还给失主。
2020年4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从汉中市汉台区石马坡乘坐班车窜至勉县**镇伺机盗窃作案。何某某在**镇街道上见没有可以盗窃的电动车,便步行窜至勉县**公司职工家属区内寻找作案目标。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窜至该公司属楼下车棚内,趁无人之机,采取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剪刀等作案工具撬开车头面板、再搭线接火的方式,盗走该公司职工冯某甲停放在楼下的一辆浅蓝色雅迪牌两轮电动车(认定价值2648.00元)。后被告人何某某将盗得的电动车骑回汉台区,当日清晨,被告人何某某将所盗浅蓝色雅迪牌电动车在汉台区牛家桥菜市场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一陌生人,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2020年5月4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从汉中市汉台区石马坡乘坐班车到勉县县城**路口下车,后步行窜至勉县**月子中心附近伺机盗窃作案。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窜进勉县**月子中心车棚内,趁无人之机,采取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剪刀等作案工具撬开车头面板、再搭线接火的方式,盗走该中心职工丁某某停放在车棚内的一辆白色尚领型两轮电动车(认定价值1133.00元)。盗窃得手后,被告人何某某见盗得的电动车车型较大、不好出售销赃,随驾驶盗得的该电动车沿108国道窜至勉县**公司职工家属区内继续寻找作案目标。破案后,已将该电动车返还给失主。
2020年5月5日凌晨3时许,在勉县**公司职工家属区下车棚内,被告人何某某趁无人之机,采取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剪刀等作案工具撬开车头面板、再搭线接火的方式,盗走该公司职工吴某某放在车棚内的一辆白色台铃牌两轮电动车(认定价值1587.00元);并将在勉县**月子中心所盗丁某某的白色尚领型电动车遗弃在该公司车棚内。后被告人何某某嫌所盗得的白色台铃牌电动车车体较大,也不好变卖出售销赃,随驾驶所盗的台铃牌电动车继续在该公司职工家属区寻找其它电动车盗窃作案。破案后,已将该电动车返还给失主。
2020年5月5日凌晨4时许,在该公司车棚内,被告人何某某趁无人之机,采取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剪刀等作案工具撬开车头面板、再搭线接火的方式,盗走该公司职工王某某停放在车棚内的一辆粉金色雅迪牌两轮电动车(认定价值2609.00元);并将在该公司家属区11号楼车棚内盗得的吴某某的白色台铃牌电动车遗弃在该公司家属楼下。后被告人何某某驾驶盗得的王某某的雅迪牌两轮电动车返回汉台区。当日清晨,被告人何某某将该粉色雅迪牌电动车在汉台区新桥流动劳务市场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一陌生人,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其中何某某多次盗窃电动车、三轮车共计12辆,价值26568元。马某某2次盗窃电动车、三轮车共计2辆,价值3027元。被告人何某某、马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何某某、马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两年零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庄淑娴
2020年11月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何某某、马某某现羁押于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举证质证提纲、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5.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剪刀一把、内六方螺丝刀两把、“Y”型套筒一把、手电筒两个、电动车钥匙两把、视频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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