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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贪污、职务侵占案)_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川检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61********,汉族,高中文化,重庆市涪陵区人,案发前系重庆市南川区**街道**社区居委委员,住重庆市南川区**街道**居委**组。因涉嫌贪污、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4月3日被重庆市南川区监察委员会留置;2020年5月25日经我院决定,于同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执行拘留;2020年5月25日经我院决定,于次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贪污、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某某2014年起担任重庆市南川区**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委员。2016年至2019年,何某某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征地拆迁和创卫工作的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产682698元;2016年至2018年,何某某利用管理集体资金的职务便利,侵吞集体财产11365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贪污人民币682698元的事实

1.被告人何某某在南川区金川大道征地拆迁项目中,虚报土地构附着物补偿费私分22698元的事实

2017年,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依法征收**街道**居委**组、**组部分集体土地作为金川大道项目用地,被告人何某某和杨某乙、曾某甲(均另案处理)协助政府从事征地拆迁相关工作。在协助政府清点被征地建(构)筑物和附属物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和杨某乙、曾某甲商量,将已搬走的原纺织厂出资修建的围墙以村民杨某甲名义登记上报,所得补偿款由三人私分。2018年8月22日,区征收中心将金川大道构附着物款拨付至**居委账户;8月29日,**居委将22697.76元围墙补偿款支付至杨某甲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后杨某甲将22698元现金交给杨某乙,杨某乙、曾某甲、何某某各分得现金75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调查、留置、拘留、逮捕等文书,村委选举公告及名册,户口证明。土地征收文件及资料,构附着物补偿表,记账凭证,银行账户明细,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曾某甲证言,被告人何某某供述和辩解。   

2.被告人何某某在重庆市南川区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和全国文明城区(以下简称“双创”)项目中,虚报项目资金66万元私分的事实

2015年,重庆市南川区委、区政府决定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全国文明城区,创卫费用由区财政拨付。后**街道办事处制定创卫工作方案,明确**居委会协助东城办事处负责辖区道路硬化、修补等创卫相关工作。

被告人何某某和杨某乙、曾某甲(均另案处理)在协助**街道实施创卫整治工程过程中,商量将工程款余额私分。在何某某组织人员实施一部分工程后,三人商量将工程承包给杨某丙实施。工程完工后,因申报的147万余元创卫工程款需要结算资料据实报销,杨某乙、曾某甲、何某某便商量与杨某甲签订虚假施工合同,并要求杨某甲制作147万余元的工程结算资料上报。后**街道办事处决定拨付**居委会125万元创卫工程款。  

2016年8月至2019年2月,**街道办事处分4次共计拨款90万元给**居委会。期间,杨某乙、曾某甲、何某某分5次以支付工程款名义在**居委会账户报销109.644万元,其中实际支付工程款39.644万元,支付杨某甲资料费4万元,剩余66万元被三人私分,每人分得2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创卫相关文件,会议记录,创卫工程结算资料,记账凭证,银行账户明细,证人杨某甲、辜某甲、汪某甲、杨某丙、杨某乙、曾某甲证言,被告人何某某供述和辩解。

二、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职务侵占人民币113650元的事实

1.被告人何某某以支付卫生监督员工资名义,私分集体资金22850元的事实

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何某某和杨某乙、曾某甲(均另案处理)通过制作虚假的卫生监督员误工工资名单,以支付郭某某等7人工资的名义,从**居委账户虚报22850元私分。杨某乙、何某某各分得7616元,曾某甲分得761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情况说明,记账凭证,银行账户明细,证人安某甲、罗某甲、王某甲、杨某乙、曾某甲证言,被告人何某某供述和辩解。

2.被告人何某某侵吞**居委广兴路至转山路工程款90800元的事实

2017年8月,重庆市南川区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交委)下发文件,对**居委会广兴路至转山路路段进行硬化并提供补助资金25万元,工程建设标准为三级水泥路,后**居委会实施了该路段部分基础工程。2018年5月,区交委将该路段调整为油化路,补助资金按实际工程量结算。2018年7月,**街道办事处将该路段油化工程发包给重庆**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委托胡某甲具体管理该工程。被告人何某某和杨某乙、曾某甲(均另案处理)找胡某甲商定,将**居委会已实施的部分工程作价15万元转让给**公司。后杨某乙、曾某甲、何某某收取胡某甲支付给**居委的15万元工程款,并以居委会的名义给胡某甲出具收条。支付实际开支59200元后,杨某乙、曾某甲、何某某将余款90800元私分,其中曾某甲、何某某各分得30000元,杨某乙分得30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程相关文件及合同,工程记账笔记,挖机合同及工作记录单,银行账户明细,收条,证人胡某甲、胡某乙、何某甲、秦某甲、杨某乙、曾某甲证言,被告人何某某供述和辩解。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退赃265182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与他人共谋,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征地拆迁和创卫工作的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产68269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与他人共谋,通过收入不入账或者虚报支出的方式,侵吞集体财产11365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贪污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建议对何某某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登峰

检察官助理:夏文永

2020年5月30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在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何某某在监察机关退赃人民币2651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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