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令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桐梓县**乡**村**组**号。被告人令某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令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令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令某某与王某某、张某某、文某某(均已判刑)等人至丹阳市西环路菲芘国际娱乐酒吧,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酒吧的工作人员眭某某,并从汽车后备箱拿出关公刀、砍刀等工具对酒吧大门进行砍砸,造成菲芘酒吧大门损毁,损失价值3000元。
被告人令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等书证;2. 证人陈某某、潘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3. 被害人眭某某的陈述;4. 被告人令某某以及同案犯张某某、文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令某某伙同他人无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令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令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汪亚军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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