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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公诉刑诉〔2019〕164号

被告人付志刚,男,1977年4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770413083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县,住安阳县蒋村乡刘贾店村170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 2019年2月2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2月15日被安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3月1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志刚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1日8时43分,被告人付志刚驾驶鲁LTM951轿车,沿安林路水冶镇北固现村路口东侧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刘海林驾驶的由南向北横过安林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刘海林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王凤只受伤。2019年1月31日晚19时许,刘海林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安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认定付志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海林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凤只无责任。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海林系因颅脑损伤死亡。2019年2月27日,被告人付志刚和刘海林家属达成调解协议。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付志刚拨打110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并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二中队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付志刚供述;证人李卫平、刘炟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及相关书证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志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霍根顺

二〇一九

附:1.被告人付志刚现在原籍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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