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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巨某某等3人故意伤害)_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1031976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住七里河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1198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住永登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施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1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住永登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巨某某、施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付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为生意上的问题发生矛盾,2018年9月8日18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伙同施某某、巨某某驱车行驶至兰州市**路**路路口向东**米处,逼停张某某所乘车辆,将张某某拉下车进行殴打,致张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兰州市安宁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病历材料;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3.证人王某某证言;4.被告人付某某、巨某某、施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巨某某、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巨某某、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巨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施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文玲

2020年3月30日 

附: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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