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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孟某等人寻衅滋事案)_河南省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检一部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付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21996********,汉族,大专文化,河南**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催收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光山县,住信阳市光山县***镇**村*楼。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于2019年2月26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被温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孟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51995********,汉族,初中文化,河南**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催收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住兰考县**乡**村*组。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25日被温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赵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85********,汉族,小学文化,河南**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催收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住新乡市**区**镇**村***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被温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221995********,汉族,大专文化,河南**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催收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鹤壁市,住淇县**镇***路**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18日被温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81999********,汉族,初中文化,河南**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催收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罗宁县**乡***村*组。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 2020年3月19日被温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韩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61994********,汉族,大专文化,河南**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催收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住新乡市**区**镇**村***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22日被温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甲,曾用名:王乙,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21994********,汉族,大专文化,河南**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催收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住新密市**镇**村*岗***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 年2月26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被温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21997********,汉族,大专文化,河南**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催收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住泌阳县**乡**村委***北组。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11日被温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51996********,汉族,高中肄业,河南**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催收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住鹿邑县**乡***行政村**楼。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18日被温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21997********,汉族,大专文化,河南**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催收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住汝州市**镇**村*号院***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18日被温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21991********,汉族,高中文化,河南**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催收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住郑州市**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被温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河南省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孟某、赵某某、高某某、韦某某、韩某、王甲、张某甲、刘某甲、张某乙、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麻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利用**白卡、**急用、**可贷、**花、**急下、**宝、**小薪、**小贷等网贷APP,向社会不特定人员放贷。在放款过程中,以收取服务费的名义直接扣除放款金额30%的砍头息,借款周期为7天。2018年7月份以来,河南**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司某某、徐某(已判决)等人招募人员,受麻某某放贷团伙委托,对到期及逾期借款人进行催收。

被告人付某、孟某、赵某某、高某某、韦某某、韩某、王甲、张某甲、刘某甲、张某乙、吴某某作为佣金组成员,为获取佣金提成,通过短信、电话、微信等方式,使用假冒APP客服人员、假冒“APP客服、专业催收人员”互换角色、假央行征信、冒充法务部等手段诈骗借款人,以滋扰通讯录亲朋好友、发送恶性P图、短信轰炸、电话轰炸等软暴力手段对借款人实施软暴力催收。

其中,付某非法获利38759元;孟某非法获利35780元;赵某某非法获利20964元;高某某非法获利27801元;韩某非法获利9500元;王甲非法获利27682元;张某甲非法获利9143元;刘某甲非法获利28244元;张某乙非法获利16910元;韦某某非法获利26022元,吴某某非法获利16015元。案发后,所有被告人已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截图、户籍证明等书证;2、同案犯栾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3、被告人付某、孟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孟某、赵某某、高某某、韦某某、韩某、王甲、张某甲、刘某甲、张某乙、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孟某、赵某某、高某某、韦某某、韩某、王甲、张某甲、刘某甲、张某乙、吴某某伙同他人多次通过短信、电话骚扰和P图等方式催收欠款,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和生活,十一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付某、孟某、赵某某、高某某、韦某某、韩某、王甲、张某甲、刘某甲、张某乙、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孟某、赵某某、高某某、韦某某、韩某、王甲、张某甲、刘某甲、张某乙、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孟某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韩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王甲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三年;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会星

检 察官助 理  辛艳芳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被告人付某现监视居住于信阳市光山县***镇**村*楼;被告人孟某现监视居住于兰考县**乡**村*组;被告人赵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新乡市**区**镇**村***号;被告人高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淇县**镇**北路**号;被告人韦某某现监视居住于罗宁县**乡***村*组;被告人韩某现监视居住于新乡市**区**镇**村***号;被告人王甲现监视居住于新密市**镇**村*岗***号;被告人张某甲现监视居住于泌阳县**乡**村委****组;被告人刘某甲现监视居住于鹿邑县**乡***行政村**楼;被告人张某乙现监视居住于汝州市**镇**村*号院***号;被告人吴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郑州市**区***路***号院*号楼*单元****。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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