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炉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炉检刑诉(2019)33号
被告人仁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藏族,文盲,牧民,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71983********,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炉霍县,刑拘前住炉霍县****乡*村。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仁某某因涉嫌盗窃罪到炉霍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炉霍县公安局拘留。2019年10月29日经炉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炉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炉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失主方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仁某某、泽某某(已判决)、呷某某(别名:呷某某(在逃)),在上罗科马乡乡一村和宗塔乡乡色科玛交界的牧场盗窃5头无人看管的牦牛,加上泽某某自家的2头牦牛,共7头牦牛以39000元的价格卖给小金县籍牛老板孙光良,除开泽某某自己的两头牦牛的价钱后剩余5头牦牛的钱三人均分,每人分得赃款8100元左右。
经炉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仁某某、泽某某、呷某某执行三人盗窃的5头牦牛价格鉴定为3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失主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照片等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仁某某伙同泽某某(已判决)、呷某某(在逃)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仁某某于2019年9月26日到炉霍县公安局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的自首情节,且被告人能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罚金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炉霍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洛绒扎西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炉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册。
3.起诉书正本1份、副本4份。
4.换押证1份。
5.同步录音录像光碟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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