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铁检刑刑诉〔2020〕4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31978********,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舒兰市,现住吉林省吉林市舒兰市**镇**村**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8日被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决定,于2019年12月21日被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逮捕。
本案由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1日10时25分许,被告人于某某在K1333列车18车厢扒窃旅客董某某背在身后的双肩包内黑色钱包一个,内装人民币30.5元,四张银行卡,被同车厢旅客发现后将被盗钱包丢弃,后被值乘乘警抓获,被盗钱包及包内财物现已发还。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现场示意图、发还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三份;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贰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并据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在刑法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曾多次故意犯罪,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在审查起诉环节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员: 曹奡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