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二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31990********,汉族,中共党员,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罗田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罗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JM****摩托车由罗田县九资河镇九资河村四组往九资河卫生院方向行驶,行至九资河镇昌平商店时,因赊账与店主张某甲发生争吵,张某甲报警后,于某某驾驶摩托车前往九资河派出所说明情况,被接警民警查获。经民警抽血送检鉴定,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66.30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认定上述事实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徐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提取笔录、观看视频笔录;5.视听资料;6.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晓玲
检察官助理:冯天笑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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