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于某某,曾用名无,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01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区**盟**旗**镇,住内蒙古兴安盟科**旗**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3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2日22时54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蒙**号**牌小型轿车,行至**旗**路与**街交叉路口处,被科右前旗交警大队巡逻执勤民警查获。经齐齐哈尔市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142.6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
2.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右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兴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于居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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