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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张某某盗窃案)_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白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031982********,汉族,小学文化,辽阳市人,捕前住白塔区**社区,2017年10月31日因盗窃罪被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2019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白塔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9日经白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白塔区公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88********,汉族,小学文化,灯塔市人,捕前住白塔区**房,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白塔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9日经白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白塔区公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20年2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骑电动车窜至辽阳市白塔区东二道街筋头巴脑饭店附近,于、张二人将摩托车停放在饭店门前一辆白色路虎汽车旁边,于某某下车用事先准备好的自行车车梯子将左后车窗砸坏,盗走车内一个黑色女士拎包,包内有现金1600元,于、张将包盗走后逃离现场。经辽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黑色女士拎包价值人民币12000元,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640元。

2.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骑摩托车窜至白塔区民主路地税大厦门前路边,于、张二人将摩托车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蓝色本田汽车(辽A****7)旁边,于某某下车后用事先准备好的自行车车梯子将该车副驾驶车窗砸坏,盗走副驾驶座上一个咖啡色女士单肩皮包,包内有现金200元,华为手机一部,于、张二人将包盗走后逃离现场。经辽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女包价值人民币80元,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22元。

3. 2019年11月5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骑摩托车窜至辽阳市殡仪馆停车场,于、张二人将摩托车停放在殡仪馆正门停车场一辆白色丰田汽车(辽A****C)旁边,于某某下车后将该车的左后车窗砸坏,盗走车后座一个红色女士拎包,包内有现金1400元,于、张二人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辽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红色女士拎包价值人民币100元,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217元。

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

(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

(3)扣押返还清单、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国某某、周某某、杜某某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于某
    钱某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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