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230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安徽省临泉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2009年3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6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1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刑事拘留,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6月23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8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同年8月24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19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本市白某某石井街广大服装商贸城A-G0145档门口,盗得李某甲放置于该处的短袖连衣裙250件。经鉴定,上述服装价值人民币5500元。
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服装样板照片等;
2.书证:到案经过、监控视频截图、前科材料等;
3.证人证言:李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李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于某某的供述;
6.勘验、辨认等笔录;
7.鉴定意见:价格鉴定书;
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辛 欣
检察官助理:翁若男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二册及光盘资料共二张。
3.《具结书》一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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