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市检一部刑诉〔2019〕5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5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乡**村**组。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9年7月1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经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2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于某某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9月5日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9月10日转至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审查起诉期间,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宗某某系情侣关系。2019年7月10日9时许,于某某在吉林市经济开发区**街**小区**栋**单元**楼左门宗某某租住的房子里,因感情和钱财问题与宗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宗某某跑到厨房拿起菜刀砍向于某某,于某某将菜刀抢下后向宗某某头部乱砍数刀,将其砍倒在地后,用鞋带在宗某某颈部缠绕数圈用力将其勒死。之后,于某某逃离案发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宗某某系被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被告人于某某于2019年7月11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于某某供述和辩解;
2、 证人于某甲、徐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
3、 物证:菜刀、鞋带等;
4、 书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
5、 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6、 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于某某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德芳
二○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在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壹册,光盘壹拾肆张;
3.物证:菜刀、鞋带等,详见物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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