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简易)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崂山检公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乔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051989********,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业,住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单元***户。2016年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7年11月22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2月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拘留,2018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乔某某于2016-2017年期间,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销售香烟信息,以微信转账方式收取购烟者香烟款,并通过快递或见面方式将香烟送达购烟者。具体事实如下:
于2016年3月26日至2017年8月,五次向高某某(已判刑)销售香烟共计人民币10330元。
于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2月19日,三次向邵某某销售香烟共计人民币8500元。
于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9月10日,九次向綦某某销售香烟共计人民币8525元;于2017年10月8日向綦某某销售8条七星牌香烟共计人民币2240元。
于2017年1月31日至2017年8月20日,八次向李某某销售香烟共计人民币2150元。
于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9月15日,十一次向张某某销售香烟共计人民币4585元。
于2017年2月16日至7月28日,十次向曲某某销售香烟共计人民币19850元。
综上,被告人乔某某向他人销售香烟共计人民币561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发破案经过、青岛市市南区烟草专卖局证明、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高某某、邵某某、綦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曲某某证言,微信交易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乔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焦文泽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乔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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