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四部刑诉〔2020〕4201号
被告单位乐清市**电器附件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42014****,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
诉讼代表人陈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乐清市某某电器附件厂临时管理人员。
被告人陈某甲,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52********,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4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顾斌钦,浙江嘉瑞成(乐清)律师事务所,联系方式1373639****。
被告人尚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尚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对涉嫌污染环境罪的被告单位乐清市某某电器附件厂予以追诉。被告单位乐清市某某电器附件厂及被告人陈某甲、尚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2年,陈某甲投资在乐清市柳市镇尚宅村开设乐清市某某电器附件厂,生产交流接触器配件。2018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陈某甲采购“光亮剂”等原料,雇用被告人尚某某在厂区里对铜质交流接触器配件表面进行抛光、冲洗等工序加工处理,产生废水收集到清洗液桶里后,被告人陈某甲指使被告人尚某某直接排放厂区里清洗台下的外排口,该外排口直接连通市政污水管网,严重污染环境。2020年7月9日,乐清市某某电器附件厂被乐清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与乐清市公安局柳市分局联合执法检查时被查获。经乐清市环境监测站检测,该厂收集到清洗液桶里的还未排放的废水水样中总铜的含量为273mg/L,超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执法检查污染源废水采样和交接记录,温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照片(图片、影像资料)证据、营业执照、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资料、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黄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监测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乐清市某某电器附件厂及被告人陈某甲、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乐清市某某电器附件厂及被告人陈某甲、尚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重金属铜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乐清市某某电器附件厂及被告人陈某甲、尚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单位乐清市某某电器附件厂及被告人陈某甲、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单位乐清市某某电器附件厂判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尚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良宇
检察官助理郑伟中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尚某某被本院取保候审(153********)。
2.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委托书、讯问笔录各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律工作记录表》各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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