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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_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8195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扶绥县**乡**街**号。曾因在禁渔期内使用电鱼方法捕捞水产品,于2020年5月26日被扶绥县农业农村局处以行政罚款人民币2000元。本案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在内陆水域禁渔期时间内,使用禁用的电鱼设备到扶绥县龙头乡上沙河划竹排实施电鱼捕捞作业,后被扶绥县渔政等执法人员当场抓获,现场查获电鱼设备一套、渔获物1.45公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禁渔期制度通告及宣传图片等相关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严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晟

检察官助理莫涵

2020年7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严某某现在广西扶绥县**乡**街**号,联系方式:13768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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