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翁检一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丛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21970********,汉族,初中文化,赤峰市**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市场东侧**商厅;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3日被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赤峰市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14日决定逮捕丛某某,因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生活不能自理,翁牛特旗公安局看守所不予收押,翁牛特旗公安局未能执行。无前科。
本案由翁牛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诉讼权利义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7月29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13时25分许,丛某某驾驶蒙DB****号轻型栏板货车沿国道3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306线379公里+270米处驶入相向车道,与相向驶来的由苏某某驾驶的蒙D6****号小型轿车(乘员花某某、普某某)相撞,造成花某某、普某某当场死亡,苏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丛某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机件、锅炉及路面、路边树木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丛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苏某某、花某某、普某某、翁牛特旗路政管理大队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一组;2.证人格某某、乌某某、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丛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书、对血液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沈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车体痕迹检验照片,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指控事实。被告人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三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 锐
检察官助理:娜美拉
2020年7月31日
附:1.被告人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二册、光盘一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乌某某、阿某某、白某某、扎某某的授权委托书及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其乐格日呼和陈新歌的律师证复印件,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内0426财保117号;普某某、斯某甲、斯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普某某的户口本户籍信息,斯某甲、斯某乙与普某某的亲属关系证明,芒某某、沙某某与普某某的亲属关系证明,斯某甲、斯某乙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及办理后事时的住宿费明细等材料共三十四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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