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三部刑诉〔2020〕1069号
被告单位上海**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3********,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号**室**号,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松江区**路** **栋**室,法定代表人邵某某。
诉讼代表人毕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系上海**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邵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191968********,汉族,高中文化,系上海**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人,户籍在浙江省兰溪市**街道**村**路**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路**栋**室。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4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5月12日经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7月31日由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8月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上海**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邵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7日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上海**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邵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邵某某在经营被告单位上海**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期间,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从上海*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上海*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虚开6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6,975,743元,税款人民币2,359,527.11元,均已申报抵扣。
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单位*甲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了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及税务机关出具的认证清单证实,被告人邵某某在经营被告单位*甲公司期间,通过*乙公司、*丙公司开具6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6,975,743元,其中税款人民币2,359,527.11元均已申报抵扣。
2.证人王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姜某某的证言及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证实,被告人邵某某通过王某某等人,在无实际交易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空走流水的方式,为被告单位*甲公司从李某某经营的*乙公司、*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3.税收完税证明、电子缴税凭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税务机关出具的《接待调查情况反馈》证实,被告单位*甲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缴全部税款。
4.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等工商登记材料及证人胡某某、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单位*甲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邵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
5.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邵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6.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邵某某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7.被告人邵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甲公司及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在经营被告单位上海**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期间,为偷逃国家税款,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二百三十余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甲公司及被告人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单位上海**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应亦然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松江区**路**栋**室,联系方式:1381654****、17321153921。
2.案卷材料四册及《证人名单》一份一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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