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2475号
被告单位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幢**层。
诉讼代表人张某甲,公民身份号码:3607221991********,系上海**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丙),女,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21988********,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系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公司**,户籍在湖北省**市**乡**村**号,现住上海市徐汇区**路**号**室。2019年9月1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3月26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4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起,侯某某(另案处理)通过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金融公司”)线上平台,在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广告宣传及口口相传等方式,承诺支付8%-12%不等的年化投资收益,对外销售债权转让类理财产品,并使用200余家空壳公司发布虚假借款标的,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
2017年8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甲金融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的情况下,以其经营的被告单位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名义为*甲金融公司代销理财产品,共计人民币6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兑付3亿余元。
2018年10月起,被告人张某某在** (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金融公司”)负责人孙某某(另案处理)的指使下,通过*乙金融公司线上平台,在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电话、微信公众号、官方网站、平台APP等宣传方式,承诺支付6%-17.1%不等的年化投资收益,对外销售债权理财产品,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经审计,2018年10月至案发,被告人张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存款金额共计6000余万元,未兑付金额4000余万元。
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工商资料、公司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等书证,证实被告单位*甲公司、*甲金融公司及*乙金融公司注册成立的信息。
2.证人侯某某、张某丁、王某甲、韩某某、何某某的证言,集资参与人张某戊、王某乙、张某乙、邹某某、王王某丙、陈某某等人的陈述,《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市场营销咨询服务合同》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甲公司的**人,指使*甲公司的业务员向集资参与人公开宣传,招揽集资参与人与*甲金融公司签订相关投资协议,由*甲金融公司承诺保本付息,造成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
3.证人孙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叶某某、王某乙、程某某余某某、张某己、张某庚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截屏,集资参与人田某某、陆某某等人的陈述,《某某投服务协议》、APP交易记录截屏、宣传页面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作为*乙金融公司管理人员,指使业务员向集资参与人公开宣传,招揽集资参与人与*乙金融公司签订相关投资协议,并承诺保本付息,造成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
4.上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证实被告单位*甲公司、被告人张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以及身份信息。
6.被告人张某某对部分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甲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某作为*甲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部分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紫麟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十二册;
3.《司法鉴定意见书》三册;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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