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金融刑诉〔2020〕521号
被告单位上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MA1J******,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镇**路**号**幢**楼,法定代表人:干某甲。
诉讼代表人周某甲,女,1983年**月**日生,上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人陈树根,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63********,汉族,高中文化,上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村**组**号。2020年5月20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5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69********,汉族,高中文化,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户籍在上海市松江区**镇**村**号,住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502。2020年6月2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6月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树根、朱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及其诉讼代表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9月18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10月16日移送审查起诉。被告单位上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陈树根、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被告人陈树根在经营上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期间,以营利为目的,在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大量制造、销售仿冒上海**卫生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大胜DTC3XN95”口罩88万余只,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2,2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朱某某为谋取利益而入股仿冒口罩的经营业务,负责联系对外销售等业务,并直接将其中8万只口罩以239万余元的价格销售给胡某某。
2020年5月19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陈树根抓获,并查扣用于印刷“大胜”注册商标的工具及成品口罩等物。2020年6月1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干某乙、孙某某、余某某、干某丙、张某甲、徐某甲、陈某某、郑某某、龚某某、向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树根在本市金山区**路**号经营*甲公司期间组织生产并销售仿冒“大胜DTC3XN95”口罩。
2.证人胡某某、周某乙、陆某某、丁某某、钱某甲等人的证言及银行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入股*甲公司并负责对外联络,促成胡某某购买8万只仿冒口罩。
3.证人张某乙、东某某、施某某、钱某乙、王某甲、曹某某、黄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谢某某、徐某乙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清点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银行交易记录、《买卖合同》、照片证实,被告单位*甲公司的非法经营额情况。
4.证人吴某某、贾某某的证言及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鉴定证明》《未授权证明》证实,*乙公司未授权*甲公司经营。
5.谱尼测试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证实,送检的*甲公司生产的“大胜DTC3X”口罩符合GB2626-2006标准。
6.企业工商资料、人口信息证实,被告单位*甲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人陈树根、朱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树根、朱某某均系被抓获到案。
8.被告人陈树根、朱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甲公司及被告人陈树根、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树根在经营被告单位上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期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朱某某明知该公司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而参与经营,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上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树根、朱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陈树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系主犯。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上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陈树根、朱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婷婷
2020年11月16日
附:1.被告人陈树根、朱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侦查案卷九册、鉴定报告一册、证据材料一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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